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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08-09-08〗〖来源:〗〖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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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2、 设立娱乐场经营单位审核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3、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42 号)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影行业的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记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制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 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
    (三) 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 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 摄制电影片;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应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底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第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片的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
    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境外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签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需要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境外电影制片者同中方合作者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在境外完成的,应当单项申请,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影洗印单位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拷贝。
    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拷贝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海关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洗印加工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第三章 电影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片进口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电影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审查不合格,经修改报送重审的,审查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复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四章 电影进口出口
    第三十条 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电影进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 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进口前应当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的电影片,由指定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临时进口手续;临时进口的的电影片经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电影片进口批准文件后,由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进口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口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片。进口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于进口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不得以科学研究、教学的名义进口故事片。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可以直接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中国电影资料馆应当将进口的电影资料片按季度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除本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口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点影片。
    第三十三条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使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未取得使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进口电影作品。
    第三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制作的电影片的,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素材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中方协助摄制电影片或者电影片素材出境的,中方协助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处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前款规定的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经批准后,参展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出口手续。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的境外电影片经批准后,举办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第五章 电影发行和放映
    第三十六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决定;对决定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电影片,著作人拒绝修改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放映。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发行、放映的决定,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
    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六章 电影事业的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影管理体制,发展电影事业。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重视和培养电影专业人才,重视和加强电影理论研究,繁荣电影创作,提高电影质量。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优惠措施,支持电影事业的发展。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缴纳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资助下列项目:
    (一) 国家倡导并确认的重点电影片的摄制和优秀电影剧本的征集;
    (二) 重点制片基地的技术改造;
    (三) 电影院的改造和放映设施的技术改造
    (四) 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电影事业的发展;
    (五) 需要资助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扶持科学教育片、记录片、美术片及儿童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发行、放映电影实行优惠政策。
    国家对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定规划,应当包括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建设规划。
    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不满呢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宣扬非法电影。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走私电影片,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 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 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第六十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摄制的电影片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义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4、从事体育市场活动许可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养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所;(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马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体育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内容和场所等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收费不得超出标准和服务范围。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二)对经营用的体育场地、设施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三)确保所聘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培训、比赛名义诈骗钱物。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被损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播映转让权。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检举、控告、投诉和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体育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一)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1、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国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的及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实体开办的;2、承办、举办国际和全国、全区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3、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全区名义的;4、开办安全保护难度较大项目的。其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二)盟和设区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1、本盟市直属单位和自治区其他盟市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实体在该盟市开办的;2、举办全盟市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或者冠以全盟市名义的;3、开办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项目的。(三)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该旗县(市、区)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对经营性体育活动和场所的管理,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场地、设施。损坏体育场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赔偿。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开办体育经营场所的;(二)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三)拒绝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四)聘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五)经营场所未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或者无安全保护措施的。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体育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擅自越岗、越级、越权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条 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补办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5、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6、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8、开办武术学校审批,9、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7、美术品经营许可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第六条   申办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等美术品收售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其中画店、画廊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美术品公司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其中,画店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画廊的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美术品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画廊还须具备不少于叙平方米的展厅;
    (七)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七条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须经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申办美术品拍卖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专家的有关材料;
    (六)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少于500万元资产的资信证明;
    (七)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其营业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八)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九)经营管理规章。
    第九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批准部门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十条   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等经营活动,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申请报告;
    (二)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活动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比赛、展览或展销的美术品种类、数量、档次;
    (六)比赛的评选标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拍卖单位申办美术品拍卖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活动方案;
    (三)拍卖美术品的图录、作者、品名、数量、规格、年代、底价;
    (四)鉴定专家名单及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上述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需要出售时,须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半年内未能营业,美术品拍卖公司一年内未能营业,均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叨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11、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全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2月31日01:30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2月30日电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握找粝癯霭娴ノ幌碛腥ɡ⒊械R逦瘛?/p>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完) 12、书刊经营活动许可;13、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许可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二)营业性娱乐活动;(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营业性装裱;(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七)文化经纪活动;(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一)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二)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须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各种义演,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聘用演出人员,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人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从事录像制品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制品,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准映证》。第二十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第二十八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第二十九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第三十三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接纳未经批准的团体和个人演出、比赛、展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和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 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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